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受害人仍应为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更新日期:2016-11-18 来源:登恒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3日,张某、李某入住东升路某酒店,后王某到张某与李某入住的酒店休息,期间去浴室洗澡,不慎在浴室里滑倒摔伤,送往医院治疗,经查为右踝关节骨折,后因与酒店方无法就费用问题达成一致,故向南湖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酒店方认为王某非酒店住客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找到本所金樑律师进行咨询。
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樑律师结合相关案情以及前述法律规定,认为本案中王某作为非酒店住客依然有权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酒店方主张权利,但王某作为受害人在本案中如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
后,金樑律师接受酒店方的委托出庭参加庭审,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询问方式查明了:王某系酒后去酒店洗澡且遇警察查房心理紧张跑出浴室滑倒摔倒受伤等事实,并以此据理力争,主张王某应当为其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接受了金樑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定酒店方承担10%的责任,最大程度维护了酒店方的合法权益。